对海域使用有效期满不再续期使用或有效期未满提前终止使用的,需提前三十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终止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政府调解。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取的海域使用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二十二条 县(市)及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将50%于每季度末上缴市财政,年终清算。海域使用金的上缴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一般缴款书》。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的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部门按30%于年底一次性返还海域所在区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海域使用金分成留解前,按所收海域使用金5%的比例,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海域征管业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留用的海域使用金作为各级财政预算的固定收入。此项收入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使用计划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列入预算。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结算年度报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和支出年度决算报表。报表式样和要求,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吊销海域使用证、没收非法收入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或与非法收入等值的罚款:
(一)未办理《海域使用证》使用海域的;
(二)无偿使用海域的使用者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
(三)未按《海域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四)未按本规定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