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并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证》的海水增养殖业,征收海域出让金给予适当优惠;
(四)海上人工构造物和安全保护区用海,以及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用海的,每年每亩不低于一百元。
第十三条 属于国家鼓励的开发项目,或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期间,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以及其他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海域出让金的,应由海域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海域出让金。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和出租其海域使用权。无偿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必须按规定经批准并补交海域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其海域使用权。
第十五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需提前三十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转让手续,更换《海域使用证》,缴纳海域转让增值金(简称海域转让金)。
海域转让金按不低于转让增值额的40%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海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须提前到海域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海域出租增值金(简称海域租金)。
海域租金按租金收入的20%收取。
第十七条 海域出让金由获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缴纳,海域转让金由转让人缴纳,海域租金由出租人缴纳。
海域转让金应一次性缴纳;海域出让金、租金可一次性缴纳,也可按年度缴纳,具体缴纳方式和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海域出让金、转让金、租金(以下统称海域使用金)应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海域时,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建设单位应给原使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对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或《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须提前六十日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