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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1995]3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沿海海域的综合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大连市行政区域海岸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包括下列项目:
  (一)海岸工程;
  (二)海水增养殖;
  (三)滨海旅游;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采;
  (五)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安全保护区;
  (六)其他开发利用海域项目。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照本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依法进行海域开发利用活动。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海域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国防设施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无偿使用制度;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和有偿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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