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以及产品执行标准未经登记的,企业应停止生产、经销。
第二十二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未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不得进行投产鉴定和质量检验的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对企业法人代表处以200-500元罚款: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经销活动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
(四)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五)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处罚。不符合产品标识上标注已采用的推荐性标准或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