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一)药品、兽药、食品等工业产品的要求;
  (二)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生产、管理技术的要求;
  (三)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的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的制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地方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方标准发布后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也可根据市场需要,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家、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用户、生产单位、科学研究机构及有关专家代表组成的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委员会负责。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新产品、重要的工农业产品和需要对标准水平作出评价产品的审查委员会,应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企业制定的标准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应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