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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因设计原因,超安置居住面积在3平方米以下的,被拆迁人不找补差价。
  出租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只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七条 拆迁生产、营业、办公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代为拆除,并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从拆迁房屋开始到安置完毕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形式:
  (一)归还产权;
  (二)调换产权;
  (三)作价补偿;
  (四)调换产权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拆迁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并将产权如期无偿归还。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但不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成新作价补偿,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以原拆除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算。
  私房产权人要求调换产权并安置住房的,偿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新房按商品价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算。
  拆迁人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定补偿价格后,方可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住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偿还住房与被拆除住房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找补差价;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结算。
  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成新折扣结算,并按本办法规定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自管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被拆迁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其归还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新房按成本价,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超出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不足部分,旧房按重置价成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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