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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具有法人资格和拆迁能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10日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人等有关事项公告被拆迁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手续:
  (一)居民户口迁入、分户;
  (二)房屋调整分配、互换、买卖、析产分割、分户、出租和抵押等;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土地使用权证。
  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大中专学生分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持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等事项签定书面协议。
  安置、补偿协议应当规定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裁决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反映情况。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居民住房,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居住面积拆一还一;全户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按原居住面积增加25%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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