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成的房屋,当事人应当自取得房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规划平面位置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六)房屋竣工图;
(七)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初始登记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籍中标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终止时间。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及其他情形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成立或其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合同书、协议书或有关文书。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转移登记,并换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他项权利,是指以房屋所有权设定的抵押权、典权。
房屋抵押或典当的,当事人应当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屋抵押、典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典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