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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房屋所有权证不得涂改,凡有涂改即为无效。
  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应当一致,如有相差异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申请登记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登记姓名或合法身份证明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登记名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共有的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外埠、境外的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组织或个人以合法有效证件所载名称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代理人申请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公证、认证。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为正本。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关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房屋由国家无偿取得的;
  (三)登记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
  (四)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而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登记的。
  登记机关直接登记的,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准予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所有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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