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公告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现予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1995年4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和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盟行政公署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妇女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对被侵害妇女的投诉,有权要求本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查处,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办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苏木乡镇以下妇女组织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和少数民族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在换届时分配的应选代表名额比例不得低于上届。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要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要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