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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或者依法定程序设立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巧立名目,向经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凡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四条 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对在申请开办市场过程中提供假证明、假文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隐瞒真实情况的,弄虚作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出售经检疫不合格畜、禽及其产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已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部分,倒卖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加药饲料货值二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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