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已经199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强化征缴手段,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及时足额收缴,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征(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实行社会保险年检制度。各单位要在每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到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年检手续。重新审核各单位的职工人数及工资变动情况,确定下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单位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照核定的缴费金额,采取银行扣缴的办法,由其开户银行依据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手续(经审核、批准缓缴的单位除外);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一并转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各专业银行依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履行代缴、代扣社会保险金职责,按照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数额监督各单位工资性现金支付。
第六条 凡因特殊情况,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时,应在发工资前一周内填写《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批表》并附书面说明,送呼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缓缴基本养老保险金,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到期后应足额补缴,同时补缴相应利息。在缓缴期间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为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缓缴期超过3个月,又不补缴拖欠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从下一个月停止支付单位离退休费用,并扣除单位相应缴费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