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聘用兼职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一)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市所辖区域内中直、区直和市直属单位及辖区内跨旗(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二)旗(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所辖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市与外省市之间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市仲裁委员会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并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要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请理由。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辨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