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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收费单位所填写的收费监督卡的内容,应同其所持有的《收费许可证》和开具的收费收据的收费项目、计收单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相符。
  第六条 持卡单位有权要求收费单位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对不按规定填写和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持卡单位应当在收费监督卡上注明并有权拒付费款,同时向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监督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持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持卡单位的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物价、财政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收费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财政部门依照《条例》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填写或拒绝填写收费监督卡的收费单位,由物价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直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并给予通报批评。
  持卡单位不出示收费监督卡的,由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对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物价部门对持卡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收费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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