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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8号)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北京市收费监督卡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含其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向持有收费监督卡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持卡单位)收取费用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填写收费监督卡。
  第三条 收费监督卡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监督卡制度的具体实施工作。市和区县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监督卡的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对收费监督卡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收费监督卡由持卡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保管。持卡单位交费时(包括到收费单位指定的地点交费),应携带并出示收费监督卡。
  收费监督卡发生丢失或者损坏的,持卡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县物价部门申报,补领新卡。
  第五条 收费单位收费必须按规定填写收费监督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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