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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七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五条 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代理、联运、货物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站务服务、信息咨询、营运车辆停放、车辆清洗、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和汽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辅助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库房和其他必要的技术业务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客、货运输停(存)车场,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保障场内安全。
  第三十八条 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车辆检测站必须装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设备,执行统一的检测规范。
  车辆检测站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检测的,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实行宏观方面的行业管理。

第八章 价格、票证和管理费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提出和调整道路运输业的价格、项目和费率,经有批准权的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后在本辖区公布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并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规定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搬运装卸作业证,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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