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现发布《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
云南省澜沧江航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澜沧江航务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身及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澜沧江水路运输在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澜沧江干流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安全和港航建设、维护、使用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管理。
澜沧江江干流航道是指南得坝至243号国界段主流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澜沧江航务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澜沧江干流航道的船舶航行安全,由思茅港务监督局和西双版纳港务监督局实施管理。
第四条 澜沧江航道发展规划,按照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和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外,在澜沧江最高通航水位以下的水域、岸坡、滩涂、河床等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设施,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等活动的,应当事先报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港务监督机构同意,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作业。但不得妨碍船舶航行或者损害航道。
第六条 水路运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八条 专营或者兼营出入境客货运输的中外籍船舶的航行和水路运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有关国际航行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