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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奖惩实施办法

  第六条 依照《条例》五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第(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依照《条例》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不按国家和我省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照《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五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决定。
  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条例》六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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