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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在纳税人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征收。
  第四条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计算增值额扣除的具体比例为: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细则》七条(一)、(二)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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