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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失效]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报批必须附有农业、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同意的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和农业等部门验收。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或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治理,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开发、复垦、整治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二)对基本农田进行土壤改良、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基本农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责令退还或纠正,恢复耕种条件,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或擅自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已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恢复耕种条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或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处以损坏保护设施或标志造价3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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