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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已经1995年6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贵州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用地;
  (三)城镇和工矿区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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