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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34)
 (1995年6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贸市场的发展,加强城乡集贸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消费品、生产资料的公共交易场所。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管理或者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对集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扶持集贸市场发展,表彰和奖励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鼓励农牧民、农牧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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