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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失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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