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