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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的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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