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
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办法
(1995年6月21日)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办发[199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副处级(含副处级,下同)以上干部(以下简称“申报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申报收入。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由国家拨给经费的社会团体机关、各事业单位的副处级以上干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依照有关规定确认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第二条所称副处级以上干部,包括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国有企业”包括: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股份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第二条 所称“企业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党委(总支、支部)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工会主席,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以及相当以上职务的其他领导干部。
第五条 未实行大中型企业审批、确认办法的行业,由各区、县和各委、办、局参照市统计局关于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标准,确定申报收入的企业负责人的范围。
第六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讲课)、写作、稿件编审、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各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
5、证券交易收入以及申报人认为需要申报的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