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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修改)[失效]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签章。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
  (三)严格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和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者转让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补办手续,完成应缴的税费。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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