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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1995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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