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荒芜、弃耕基本农田或者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照《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和闲置费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拒绝缴纳金额10-20%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强行收缴的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用地单位拖欠或者不足额缴纳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确无资金交纳时,可依法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土地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领导责任,造成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或者质量遭受严重破坏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