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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四)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六)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办理本市《婚育证》;
  (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擅自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其解除非法租赁关系,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悬挂《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安装出租房屋标牌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年检,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出租房屋标牌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四)对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五)出租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对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罚款。
  因违反规定被房地产管理机关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吊销其《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和出租房屋标牌。
  凡受到吊销《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出租房屋。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的,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
  (二)对利用出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暂住证》,责令限期离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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