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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13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首都治安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承租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居(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取得《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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