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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有错误的,应当撤销。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
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由公证机构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按规定办理领事认证并代办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的认证。但文书使用国另有规定或者两国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六条 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出具错证、假证,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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