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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失效]

  (三)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
  (一)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明当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证件、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或者澄清。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中,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照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公证人员外出调查,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
  因当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条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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