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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7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浙江省公证条例》已于1995年6月30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

               浙江省公证条例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 
            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民事活动中的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促进社会安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依照法定程序,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执行公证员职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经过考核、考试,取得相应资格。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执行公证员职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证,保守国家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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