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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内,选择适合本地实际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一年和本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实施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因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一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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