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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六十号)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于1995年3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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