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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1995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25日)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细则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4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九章 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举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一章 违法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及地区所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驻军选举产生。
  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简称县级,下同)和乡、民族乡、镇(简称乡级,下同)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或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在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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