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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
  第四十四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请求中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四十五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剩余款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毋须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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