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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修改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49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害。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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