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造成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该批商品房总造价1%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工程质量低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降低其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额2倍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