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签订预售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作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已竣工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确认产权,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宅必须实行限价销售。实行限价销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前,向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报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按《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取得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