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和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用于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发放《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占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必须与房屋主体工程同时或者先行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应通过招标择优确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保证所开发项目的整体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的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经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者拖延施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承担开发的企业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补救达到验收标准。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