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项目。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5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二)符合四级、五级资质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省属企业、中央所属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按照国家规定不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核发一次性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到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开发所需项目资金存入当地银行。
开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登记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房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承担微利住宅建设任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必须停止进行开发经营活动,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和破坏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推行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城建、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向土地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