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4月18日,实施日期: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发布日期:2002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1日)修改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0号)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5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5日
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1995年4月2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房屋产权产籍、房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批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