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只限于收取下列费用:
(一)权属调查核实费和测量绘图费;
(二)登记注册费。
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和房产权属登记发证工作中,应当联合办公,联合调查丈量,统一收费,方便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土地管理部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二)财政部门不按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上交上级财政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三)挪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