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但按国务院规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征。
前款所列的出让金和土地收益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缴入财政。
第四章 权属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地上没有房屋或者房屋还没有建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交易手续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地上建有房屋的,应当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证书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核发或者更改。
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