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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发现者进行查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收罚款,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城、镇及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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