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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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