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