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制定招工简章。内容包括:招用人数,工种(专业),男女比例,录用条件,用工期限,工资福利待遇和报名及考试时间、地点等。
第七条 实行招工简章(广告)审查制度。企业招工简章(广告),须经当地县以上(含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发布。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简章(广告),任何企业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不得以集资、押金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
第九条 企业从省内非农业人口中招用职工,可以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招收。跨省招用职工,须经省劳动厅批准,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企业从农业人口中招用职工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所属的职业介绍所(中心)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实行《外国人就业证》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制度。凡企业聘雇的境外人员,须报省劳动厅批准后发给就业证。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就业的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和经过各类就业前培训的人员,凭有效证件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职业介绍所(中心)予以优先推荐,企业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凡专业对口的,企业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用妇女和残疾人就业。
第十五条 企业录用职工,应填写《招用职工登记表》,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加盖印章,作为订立劳动合同及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非农业人口的户粮关系迁移等手续的依据。
企业应将《招用职工登记表》及有关考核资料归入职工档案。
第十六条 无论采用何种用工形式,企业招用职工都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